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簡-251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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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之生魚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時許」更正為 「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告訴人李能懷陷於錯誤而交付生魚片,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詐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生魚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03號   被   告 黃昱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仁明知其無能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9時許,向李能懷佯稱欲訂購生魚片,致李能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4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國小門口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分2次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生魚片予黃昱仁。嗣李能懷遲未收到貨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能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能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1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上開生魚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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