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簡-251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萱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仁愛新邨0之0 號(金門○○○○○○○○○)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冠萱任職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其介紹 姜宏諺及陳嬑諱加入力匯公司成為下線從事傳直銷業務後,周冠萱為求得足夠之下線投資金額以提升位階,明知該直銷體系已因內部鬥爭經營不良,無法從點數兌現機制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可按月分得90,000元固定利潤之方式獲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姜宏諺、陳嬑諱佯稱有上述獲利方式云云,致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1,000,000元之款項至周冠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冠萱卻將各該款項持以投資北部某處之停車場業務,同因獲利不如預期,周冠萱自110年12月起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獲利,自111年11月起即無法再支付獲利,姜宏諺、陳嬑諱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宏諺、陳嬑諱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偵卷第16至17頁)均相符,並有力匯公司之直銷規則與會員守則、告訴人匯款及收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9至51頁、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之詐術內容為每出資200,000元,可按月獲16,000元固定利潤,然以告訴人2人合計出資1,000,000元之比例計算,應僅80,000元(即16,000元之5倍),此不僅與被告有多個月份均合計給付90,000元之數額有落差,更與姜宏諺警詢所述不符(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應以姜宏諺警詢所述之詐術內容方為正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或隱 瞞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要件。關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之認定,不以行為人完全未為任何對待給付為限,若被害人因為行為人之詐騙手段,而締結在客觀經濟價值上及主觀締約目的上均顯失均衡之契約,縱有取得對待給付,仍難謂無財產上損害。換言之,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原本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被害人知道實情便不願意交易),或取得原本無法獲得之財物質量(被害人知道實情雖仍會交易,但不會以如此高的價格或數量等內容交易),行為人最終之給付同樣欠缺客觀等價性,即足以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而與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告訴人2人合計給付1,000,000元後,固有陸續交付合計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並非取款後即中斷聯繫分文未付,然投資之標的為何,涉及其獲利能力及投資風險之判斷,當為投資者於判斷要否投資及投資比重時最在意之資訊,被告既已自承「根本不存在這麼高的分紅」、「告訴人2人給我的錢我是拿去投資停車場」(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2人所宣稱之獲利機會無從實現,卻隱瞞實際投資標的此一重要事項,積極向告訴人2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2人基於錯誤資訊產生可穩定獲利之預期,而陸續交付合計1,000,000元之投資款,之後卻無法按月取得高達90,000元之固定獲利,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因被告可能出於在經濟上幫助告訴人2人之動機,甚至以自己之直銷獲利補償告訴人2人之獲利差額,使告訴人2人實際仍取得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而有異。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業績,僅為求升遷機會,即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達1,000,000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與不便,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為自應非難。又雖於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卻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並非取款後即失去聯繫,仍陸續給付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惡性顯然低於單純惡意詐騙使對方血本無歸者,暨其為國中畢業,罹有相關疾病之身體狀況,目前從事食品業,無人須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但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卻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1,000,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630 ,000元既已給付予告訴人2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剩餘370,000元原應諭知沒收、追徵,但告訴人2人先前尚積欠被告279,100元款項,雙方債務相互抵銷後,達成被告積欠告訴人2人720,900元債務之協議,已據姜宏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在卷(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堪認該279,100元之損失業經填補,如同犯罪所得已發還,如再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應僅就370,000元與279,100元間之差額90,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嬑諱 110年12月8日 200,000元 2 姜宏諺 110年12月8日 100,000元 3 姜宏諺 110年12月9日 100,000元 4 姜宏諺 110年12月13日 300,000元 5 姜宏諺 110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附表二【被告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2月17日 90,000元 姜宏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2月11日 90,000元 同上 3 111年3月22日 50,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1日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7日 40,000元 同上 6 111年4月21日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5月3日 40,000元 同上 8 111年5月20日 60,000元 同上 9 111年5月23日 30,000元 同上 10 111年6月29日 30,000元 同上 11 111年7月1日 30,000元 同上 12 111年8月1日 40,000元 同上 13 111年10月20日 30,000元 同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