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2518-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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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頎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與乙○○、少年陳○○、王○○(均為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高雄市大寮區之高雄市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中山工商)同班同學,於112年12月21日10時48分至54分間,甲○○因不滿乙○○與其發生肢體碰撞卻未道歉,即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校地下1樓實習教室內,持教室內之銼刀毆打乙○○之右手臂1下,同在教室內之丁○○、少年陳○○、王○○見狀,竟與甲○○一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丁○○持教室內之塑膠水管毆打乙○○之右手臂1下;少年陳○○、王○○則均徒手毆打乙○○身體及手臂(少年2人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定為訓誡處分在案),致乙○○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陳○○、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教室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定書(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就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當日係甲○○先動手後,丁○○即跟著動手,少年陳○○、王○○看到被告2人動手後也跟著動手,且被告2人均知少年陳○○、王○○僅17歲,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顯見被告2人與少年陳○○、王○○雖未事先謀議,但已清楚知悉另2人仍為少年,且甲○○先出手後,另3人於行為當時則基於相互之認識,共同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分別為前述犯行,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此犯行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及少年陳○○、王○○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前已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陳○○、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循合法途 徑主張自身權益,甲○○僅因對告訴人處理肢體碰撞之方式不滿、丁○○更僅因覺得好玩,便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又本次糾紛起因及率先出手之人雖為甲○○,但丁○○本與糾紛無涉,卻僅因覺得好玩,便跟隨甲○○出手(見警卷第10頁),2人亦均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手臂1下,故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當時均甫成年,年紀尚輕,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均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請求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母所寫陳報狀及雄檢電話紀錄在卷,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2人均為高職就學中,目前兼職打工,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且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銼刀1把、丁○○所使用之塑膠水管1 支,固均為犯罪工具,然被告2人均供稱為教室的物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證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更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