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2519-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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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一與劉昱麟及不知情之鄭佳慧均為友人,其偶然得知劉 昱麟積欠鄭佳慧債務,且屢經鄭佳慧催討仍避不見面,其雖與此債務糾紛無涉,復未受鄭佳慧委託以後述方式催討債務,仍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9時47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明星街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台語對劉昱麟恫稱及辱罵稱:「你看我會不會找你,你住在大昌路」、「你娘機掰,賣走,林北馬上撂人來,你不要走」、「林北絕對給你尻」、「來你現在是在應啥小」、「你沒出來我絕對把你抓到底」、「看是哪一個人,林北就尻哪一個,幹你娘」等語,以此等加害劉昱麟或其友人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劉昱麟,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侵害劉昱麟在社會生活交往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生損害於劉昱麟之名譽人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麟警詢、證人鄭佳慧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6至27頁)均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告訴人與鄭佳慧之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0頁、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 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以台語口出「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我國人民日常使用文字習慣及通常理解(尤其在並非單純使用「機掰」、「幹」等單詞,而係加入明確指涉對象之「你娘」者),此僅屬單純辱罵、羞辱他人、使他人感受冒犯之穢語,別無其他可合理使用而有同詞義異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確係依一般使用文字之習慣,藉由傳統社會上貶抑女性地位之刻板印象辱罵告訴人,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社會上理性一般人遭他人無端辱罵此等穢語,均足以感受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遭受貶抑,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之言行無疑。2、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之緣由,被告供稱:鄭佳慧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和我沒有關係,是鄭佳慧跟我說告訴人帶朋友去她服務的酒店消費,簽帳後卻遲遲未付清欠款,因為我也認識告訴人且可以遇得到他,所以雖然鄭佳慧沒有委託我幫她用這種方式要錢,但我還是自己去找告訴人講,希望他可以還錢,告訴人和朋友上酒店消費當天我不在場,我對於他們之間有無協議要如何負擔費用也不清楚,只是我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會處理,所以我才找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與債務糾紛毫無關涉,對於債務之實際情形並不了解,更未曾受鄭佳慧委託討債,則無論告訴人係刻意賴帳抑或果有不清償之正當理由,俱與被告無關,即便被告係出於路見不平拔刀相助之動機,溝通或表意過程中同無非使用此等穢語無法達其目的之情,已難認係針對自己所涉糾紛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而使用粗俗穢語所為之短暫謾罵,更難認係保護或主張自身或鄭佳慧權益過程中不慎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而僅屬個人私德領域問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負面言論,係無端以穢語恣意謾罵,意在侮辱、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顯現其反社會性,且此等言論不具特殊價值,無優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護之必要。3、綜合上述標準,被告明知該糾紛與己無涉,依照其對話脈絡同無非使用前開穢語不可之必要,卻使用穢語對告訴人恣意謾罵,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不僅踰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更已非適當之評論,亦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應負公然侮辱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同時為告訴人及鄭佳慧 之友人,竟未能以共同友人身分居中協調、勸解以協助和平解決債務糾紛,反無端介入與己無涉之糾紛,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及侮辱言語,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對其人格尊嚴貶損之程度同非輕微,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妨害風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並非長時間、持續辱罵告訴人,辱罵之內容同未經他人在場實際聽聞或轉傳,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尚未達於嚴重之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尚需扶養配偶、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