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252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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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零玖元之商品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毒癮發作又缺錢購物,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毒癮發作又缺錢 購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違反職役職責、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金門戰酒1瓶、麵包2個,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食品且已遭食用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徵價額新臺幣809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58號   被   告 鄭義霖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10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四維二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金門戰酒1瓶、麵包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0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經理顏玉萍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義霖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金門戰酒1瓶之事實,惟否認否認有另竊取麵包2個。 2 告訴人顏玉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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