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簡-2521-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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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鹽壹包(檢驗前毛重肆點伍參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 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送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倒數第7行「張仁斌」更正為「張仁彬」、倒數第5至6行「然張仁彬卻以不含毒品之不名白色晶體1小包」更正為「然張仁彬卻以不含毒品之不明白色晶體1小包」;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院總管字61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張仁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 未受騙上當,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向告訴人兜售虛假毒品,雖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所為仍危害告訴人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受騙人數僅1人,而被告欲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即食鹽1包,送鑑後並未驗出毒品成分而 非違禁物(見偵卷第77、227頁),惟係被告所有並偽裝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以矇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因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以扣案之銀色手機1支與李冠 憲聯繫云云,惟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前經檢察官認定為李冠憲所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李冠憲(見偵卷第4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及菜刀1把,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均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09號   被   告 張仁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仁彬(微信暱稱「乾麵王」)與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送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本不相識。張仁彬明知其無毒品販售與李冠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6分前某時,透過微信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販售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李冠憲,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與三商街口之「麗登汽車旅館」附近交易。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6分許,李冠憲在蔡宥辰(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前往上開地點。2人抵達後,由李冠憲單獨進入張仁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準備與張仁彬進行交易,然張仁彬卻以不含毒品之不名白色晶體1小包冒充毒品交付李冠憲後遭識破而未遂;嗣因2人在車上發生爭執,李冠憲準備將張仁彬帶往派出所時,適遇巡邏員警,張仁彬因心虛遂棄車逃逸,經李冠憲向警方呼喊後,經警當場逮捕張仁彬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車輛扣得菜刀、不明白色晶體(含袋毛重4.8公克)外觀為黑色蘋果牌手機及外觀為銀色之蘋果牌手機各1支。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彬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張仁彬初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罪事實,嗣於偵訊中全部坦承。 2 同案被告李冠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仁彬以不明晶體冒充毒品販售給同案被告李冠憲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宥辰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其陪同同案被告李冠憲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原與被告張仁彬從事毒品交易等事實。 4 同案被告李冠憲所提供其與被告張仁彬之微信對話文字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李冠憲原以4500元向被告張仁彬購買毒品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菜刀、不明白色晶體(含袋毛重4.8公克)、外觀為黑色蘋果牌手機及外觀為銀色之蘋果牌手機各1支。 6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160號) 上開扣得之不明白色晶體未檢出任何毒品之事實。 核被告張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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