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253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跨年晚會人潮推擠而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他人,使該人心生畏懼閃躲,並導致現場其他民眾誤認被告持刀揮舞而驚恐逃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王鎮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前往統一夢時代購物 中心(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參加跨年晚會,因在場人潮眾多發生推擠,王鎮昌竟為此與身分不詳之男子發生口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內拿出原子筆1支作勢攻擊欲插刺該男子,足生危害於該男子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該男子心生畏懼而閃躲,而現場其他群眾亦因此誤認被告持刀揮舞並口耳相傳,而驚恐四處逃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凱翔、莊○鈞、凃○頡、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手機拍照畫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紀錄、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原子筆1支屬一般尋常文具,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鎮昌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危害公眾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物品為原子筆而非刀械,業據在場證人莊○鈞、鐘○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晚會場參與者,係因口耳相傳而誤認有人持刀等情而受有驚嚇,惟被告當時揮舞欲刺之對象僅前述男子,並非向公眾作勢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公眾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