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55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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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紹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紹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純質淨重共 計5.350公克」更正為「純質淨重共計5.03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紹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3包及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24號、83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9、6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駱紹綮 (年級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紹綮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秋」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分別為淨重2.572公克、0.637公克、2.5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15%、79.03%、88.38%,檢驗前純質淨重2.293公克、0.503公克、2.23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35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2月18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70巷與仁德街口,見駱紹綮神色怪異、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K盤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紹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K盤1個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24號、83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駱紹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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