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2583-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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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彰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彰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及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齊龍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有傷害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王彰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彰賢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駕駛行為與行人齊龍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齊龍傑並將其壓倒在地,使齊龍傑受有左肩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齊龍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彰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齊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 (五)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均屬暴力致傷),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