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簡-2584-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享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享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蛇皮」之男子,並提供通訊軟體Facetime ID(見警卷第5頁),惟因無任何有關共犯之具體敘述,致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非微,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共計91包(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經送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41至43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咖啡包(藍色包裝) 91包(均含包裝袋,編號1至91) 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即編號1至91)檢驗前總毛重446.3公克(包裝總重101.92公克),驗前總淨重344.38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4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4.10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3.52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 2.其餘90包咖啡包,審酌該90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藍色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蛇皮」購得,堪認該90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34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1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41至43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裂)0000000000 1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 被 告 楊享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享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約莫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14科技酒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蛇皮」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嗣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慶雲街口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楊享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跡軌疑即上前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享倫施用所剩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91包(總毛重約446.3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7.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享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9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