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2585-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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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 「嗣因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林永男涉犯販賣毒品一案之不法事證時,於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33巷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9、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林永男云云(參警卷第2至3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林永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始於112年10月31日蒐證時發現被告自林永男住處離去,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9至10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顏士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友人林永男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1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12084)、112年11月 2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B-112084)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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