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簡-258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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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政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甲○○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A女之右胸1次,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甚有不該,並參酌被告前有違犯強制猥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式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構成要件,即需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亦需達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才可構成該條之罪。而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A女執行職能治療休閒團體活動之際,詢問A女:「可不可以抱抱我?」等語,經A女拒絕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胸1下…等情,則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應認未達強暴、恐嚇或脅迫之程度,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案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 分,明知該醫院之職能治療師即代號AV000-H11307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4時06分許,在凱旋醫院10A病房,在A女執行職能治療休閒團體活動之際,詢問A女:「可不可以抱抱我?」等語,經A女拒絕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胸1下,以此非法方式,妨害A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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