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2592-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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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毛重1.7公克 」更正為「毛重1.717公克」;證據部分「被告趙晉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趙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晉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在警 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第19、8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121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42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趙晉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晉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4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趙晉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其未依指示停車,仍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沿路跟隨,嗣於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和平一路144巷口攔停趙晉億,經趙晉億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晉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晉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