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簡-259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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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6號、第8202號、第8208號、第8227號、第8228號、第10454號、 第10460號、第11727號、第1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缺錢」。2、犯罪事實二第1行之「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黃嘉祥因家中缺錢,又見物品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於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提領陳氏玉敏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竊盜9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先前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35號)遭撤銷假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近8年而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至1年間便再犯本案各次竊盜、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誤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徒刑10年,於11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僅係對定執行刑之範圍判讀錯誤,對執行完畢事實及日期之主張尚無重大錯誤,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氏玉敏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8,700元,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賣魚,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附表編號1、3至9各次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8人,竊取、提領之現金合計已逾11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藉由竊盜、盜領等方式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1、3至9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為食品,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見警二卷第4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力奕勛供述之價值295元計算並追徵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但未尋獲發還之證件、金融 卡、存摺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另編號8之鑰匙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且更換門鎖後鑰匙即喪失效用,執行上更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同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陳氏玉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陳氏玉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1頁)。 3、陳氏玉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灰色花紋長夾壹個、紫色花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力奕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力奕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至4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右金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右金蘭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1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飾品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林 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林瀞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3至1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林倚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林倚男警詢證述(警五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9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李美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李美佳警詢證述(警六卷第27至28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六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2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王晴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王晴瑤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3至3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七卷第65至73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25至30頁、第37至3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Airpods壹個、行動電源壹個、I CASH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1支、身份證及學生證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張琍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1、張琍淳警詢證述(警八卷第9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5至1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焦枝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焦枝英警詢證述(警九卷第7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3至27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3至17頁、第21、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1779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26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605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2539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68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39500號卷,稱警六卷。 七、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83000號卷,稱警七卷。 八、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366500號卷,稱警八卷。   九、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38300號卷,稱警九卷。 十、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稱偵一卷。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稱偵二卷。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稱偵三卷。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稱偵四卷。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稱偵五卷。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稱偵六卷。 十六、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卷,稱偵七卷。 十七、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稱偵八卷。 十八、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稱偵九卷。 十九、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卷,稱本院審易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黃嘉祥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品隆燒肉飯店」,徒手竊取陳氏玉敏置放在店內之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灰色花紋長夾1個、紫色花紋零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及郵局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接續以陳氏玉敏之生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陳氏玉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8,700元。嗣陳氏玉敏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二、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新 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力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右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林瀞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六) 1.證人即被害人林倚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八)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晴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琍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十) 1.證人即告訴人焦枝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二、核被告黃嘉祥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9次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中門市」 5,000元 2 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同上 3,700元 3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20,000元 4 112年10月25日1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新臺幣) 是 否提 告 備註 1 112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凱旋路口 徒手竊取力奕勛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點心(奶茶1杯、可麗餅1份、餅乾1盒及小鳳梨酥20入1份,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2 112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嵐多元複合養生館」 徒手竊取右金蘭所有置放於櫃檯上金雞飾品(價值3,600元)及零錢盒(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3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瀞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4 112年10月24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茶二棧」店 徒手竊取林倚男所有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否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5 112年12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悅來居旅店」 趁李美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美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包包1個(內有4,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4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6 112年12月17日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簡單生活商旅」 徒手竊取王晴瑤所有置放於櫃檯後方之後背包1個(內有1,100元、手機1支、AIRPODS1個、行動電源1個、ICASH1張、身分證件4張、金融卡6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7 112年10月18日19時0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3日租套房內 趁張琍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張琍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證件、鑰匙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8 112年12月18日17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焦枝英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A14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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