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260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 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庭與陳從心係朋友關係,陳從心因超速違規,遭監理機 關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牌照而暫時無從駕駛上路,又需入營服役,乃囑母親陳純慧代為保管並定期發動甲車,避免甲車因長期未使用而損壞,陳純慧則因不熟悉車輛駕駛,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囑陳宥庭代為保管及維護甲車至同年8月間,並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停車場內,陳宥庭同意後取得甲車鑰匙而持有之。詎陳宥庭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得陳從心之同意,私自以所有人自居,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代價,將甲車出售予張博凱,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另於同年4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在賣方簽章欄偽簽「陳瑞庭」之署名並填寫不詳身分證字號(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嫌,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張博凱購得甲車後,另行懸掛9883-TX號之失竊車牌(張博凱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同年月2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從心警詢證述、證人陳純惠偵訊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5頁、第143至145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35頁、調偵卷第30頁〕、證人張博凱警詢、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9至25頁、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均相符,並有甲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張博凱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5頁、第79至89頁、第151至153頁、偵二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調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手 段賺取財物花用,僅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便違背陳純惠之信任,將甲車以所有人自居變賣得款而侵占入己,所造成之損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涉犯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甲車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甫就業,尚需扶養父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甲車並轉賣得款105,000元,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 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甲車既已尋回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