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60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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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鍾秀芬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   被   告 顏志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見鍾秀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乃上前拍打鍾秀芬所駕駛之機車後視鏡,並向鍾秀芬詐稱遭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要求鍾秀芬賠償新臺幣(下同)200元,致鍾秀芬陷於錯誤,為息事寧人,而交付200元現金予顏志霖。嗣鍾秀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志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2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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