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260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温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温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温從(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不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無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節以及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程序,上開程序亦無從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因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梁温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温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3月22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潭、永和街口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温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2號)各1份在卷可按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温從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