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2609-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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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劉○○(下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已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20日離婚),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6頁),是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復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與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劉○○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離婚),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居所內,因飲食與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掃把、鋁製球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劉○○,致劉○○受有頭部血腫、雙側臉部4*4公分血腫、頸肩部2*2公分挫傷、雙側上臂3*3公分挫傷、雙側大腿3*3公分挫傷等傷害。俟乙○○打完劉○○,為避免劉○○與他人聯絡,先行取走劉○○之手機(侵占手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要求返還手機,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恫稱「再吵就把手機摔壞」,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乙○○警詢陳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劉○○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⑶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⑷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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