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61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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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一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甲OO住所,惟否 認有騷擾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辯稱:我只是買東西要拿給我母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乙節,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行為,自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三、被告為告訴人之OO,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甚明,是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以附件所示:「你出來林北拿『阿辣(閩南語俗語『槍』之意)』ㄅㄧㄤˋ你的頭」、「你最好放手,不然,林北就要給你死喔,林北拿『阿辣』ㄅㄧㄤˋ你」等言論恫嚇告訴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31至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理之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及以附件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與告訴人為OO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悔改,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無視該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5號   被   告 黃世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與甲OO為OO,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黃世一因曾對甲OO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甲OO及其家庭成員乙OO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OO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甲OO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黃世一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廚房窗戶外,先以閩南語「林北等一下來給你拆大門」等語恫嚇侯黃碧真,再以「幹你祖母」、「幹你娘」等語辱罵侯黃碧真,甲OO發現後,下樓拉住黃世一並要求侯黃碧真儘速報警,黃世一復承前揭犯意,接續以「打你娘老機掰」、「龜兒子」、「幹你娘老機掰」、「幹你祖母」、「你娘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甲OO,並以「你出來林北拿『阿辣(閩南語俗語『槍』之意)』ㄅㄧㄤˋ你的頭」、「你最好放手,不然,林北就要給你死喔,林北拿『阿辣』ㄅㄧㄤˋ你」等語恫嚇甲OO,致甲OO心生畏懼,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一雖否認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截圖7張、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法官/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3月31日)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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