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61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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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 袋參只,抽驗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壹壹公克;餘貳包,毛重 共參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過失致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上開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時,被告即當場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至8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分別為12.12公克、1.37公克、1. 75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49頁),而其中毛重12.12公克之該包,另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含有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黃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威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扣得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共15.2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31)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共16張。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共15.24公 克)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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