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簡-261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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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毛重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458、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網咖找一個男生買的,都是去碰運氣看他有沒有在云云(見警卷第5頁),並未提供年籍、地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4公克) ,經員警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頁),堪認上開白色晶體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郭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458、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網路咖啡廳的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志成於同年月8日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並於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始當場交付施用剩餘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3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Y113388號)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與扣案物照片共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沒收的聲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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