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261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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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丙○○(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 等情,惟辯稱:我被診斷有憂鬱症,早上有吃藥且剛睡醒才會做出此事,並非故意竊取店內商云云。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超商貨架上拿取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機1組後,先持握在手上,並走至超商後方貨架處,將該無線耳機藏放在長褲後方之夾層內,並另行拿取飲料1瓶至櫃臺結帳,此有該超商內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4頁),而此舉實與一般行竊者慣常採取之掩飾作為無異;再觀諸警詢時,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均能切題回答,未見何因服用藥物致無法記憶或不能理解案發經過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受藥物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或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機1組,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領有殘障手冊、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8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8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進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899元),並將之藏放在長褲後方夾層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嗣結帳時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帳,經店員甲○○要求提出結帳,丙○○佯稱上開耳機放在店內其他角落,甲○○前往尋找不著,丙○○始將藏放長褲內之上開耳機取出,甲○○遂向店外警察報案,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得手後雖經店員發現而配合交出前揭財物,然其 既已得手並藏放在長褲後方夾層內,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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