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262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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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宜 裴春香 裴靜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裴春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裴靜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共同基於相同犯意之……」、第6行「至林秀宜……」更正為「致林秀宜……」;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並補充不採被告林秀宜、裴春香、裴靜渝(下稱被告3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爭 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俱辯稱:伊沒有傷害對方云云(警卷第3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21頁背面)。經查:被告裴春香、裴靜渝於案發時、地,以徒手推、毆打林秀宜,致林秀宜倒地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以及被告林秀宜亦以徒手推、毆打裴春香、裴靜渝,致裴春香、裴靜渝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各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且被告3人前開關於相互推擠拉扯,且林秀宜遭裴春香、裴靜渝推倒在地等重要情節之指訴,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潘秀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有推來推去,林秀宜被她們推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9頁)相符。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們攻擊手臂、脖子,又將伊推倒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被告裴春香於警詢中指稱:對方以徒手攻擊我左手臂、右胸部、左手掌背、右大腿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裴靜渝於警詢中指訴:對方徒手推伊的胸部及「臉」等語(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3人於警詢中所指訴各遭傷害部位,核與卷附被告3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9頁)所記載之傷勢部位(即被告林秀宜經診斷為「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部拉傷;被告裴春香經診斷為「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鼻子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被告裴靜渝經診斷為「鼻子」挫瘀傷)大致相符,核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其等之傷勢確係被告3人互相徒手互推、毆打行為所造成,是被告3人前開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互相傷害對方之數個舉動,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被告林秀宜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裴春香、裴靜渝,侵害其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裴春香、裴靜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裴春香、裴靜渝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以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互相為傷害犯行,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及所受傷勢,又其等迄今尚未互相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3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僅被告裴靜渝無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6號   被   告 林秀宜 (年籍資料詳卷)         裴春香 (年籍資料詳卷)         裴靜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宜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從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家大門走出時,見裴春香、裴靜渝將機車停放在門前,並坐在車上聊天,一時不悅而出言要求二人離開,指責二人沒有禮貌,因而與二人發生口角。林秀宜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基於相同犯意之裴春香、裴靜渝二人出手互推毆打對方,至林秀宜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部拉傷之傷害,裴春香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鼻子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裴靜渝受有鼻子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宜、裴春香、裴靜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春香與裴靜渝經傳未到,然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爭吵互推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宜於警詢與偵訊、裴春香、裴靜渝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潘秀枝結證陳述內容相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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