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262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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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娘家極淬魚油軟膠囊貳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孔麗甯於警詢 中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孔麗甯於警詢中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99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失智症、頸椎狹窄併頸椎神經病變、頸椎肌肉韌帶損傷、瞼板腺功能障礙併重度乾眼症、纖維肌痛等身心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7至79、83至86頁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娘家極淬魚油軟膠囊2瓶,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李俊昌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醫療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娘家極淬魚油軟膠囊2瓶(價值新臺幣【2,400元】)後離去而得手。嗣經孔麗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麗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孔麗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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