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簡-263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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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 拾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 行「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且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第6859號、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 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均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13 .52公克、0.54公克,共計14.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而為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張簡振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6859、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9月5日17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18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振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及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06公克)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張簡振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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