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263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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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薇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薇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薇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同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刑之宣告)、以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上揭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 前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日期、地點與本判決依其於偵查中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日期、地點略有出入,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且考量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洪薇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薇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出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9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通知到案,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薇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建國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6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3065)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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