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2637-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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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國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于國威與奚永聖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御花園 大廈社區(下稱御花園社區)之住戶。于國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御花園社區管理室門口前,因停車位使用問題與奚永聖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奚永聖恫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以此等加害奚永聖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奚永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字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奚永聖、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方瑪蓮、何勝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第70至71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他字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即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警專畢業,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為生,尚需扶養胞姊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另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