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263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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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 重零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宙」之人,並提 供對話紀錄予警方(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2頁),嗣經警方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林宙葦」,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141800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92100號函檢附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至59頁)。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4 3公克、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33公克、0.315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27號、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103頁)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15日4時53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阿宙」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未及施用即遭查獲),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因騎車吃東西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43公克、0.33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被告 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121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86)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133公克、0.3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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