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簡-2642-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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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補充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季偉分別因交通違規、行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證據部分「J112243」均更正為「J-112243」,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不採被告郭季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不爭執其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辯稱:去年10月於我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我民國111年初(詳細時間不詳)於高雄市仁武區文青街的租屋處,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㈠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5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3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4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A1131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號)、臺灣地方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均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應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郭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郭季偉因交通違規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季偉經按址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43號、A1131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43號)、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號)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