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簡-2645-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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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2年 11月21日0時15分許至同日7時許間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1月21日1時51分至同日2時12分間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4張」更正為「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梁國光(由其妻梁李屏珍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被 告 蕭敬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與另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蕭敬智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至同日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1樓前,見梁國光將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梁國光)得手。 二、案經梁國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國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