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2646-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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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08號、113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睿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孫雅昭經營之攤販前,因攤販顧客停車問題與孫雅昭發生口角爭執,詎劉睿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雙手指甲摳住孫雅昭雙手,致孫雅昭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儀(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孫雅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