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265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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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敬敏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敬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花敬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行「年期別:11009」更正為「110年1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花敬敏、卓訓宇(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少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卓訓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供稱:領到的錢一人一半,對方會買遊戲點數給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43頁),可知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花敬敏(年籍資料詳巻)          卓訓宇(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與花敬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卓訓宇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搜尋告訴人陳少群張貼於個人臉書之中獎統一發票資訊(發票號碼:TY00000000、載具類別:EJ0115、年期別:11009、載具流水號:BB00000000、檢查碼:97074,下稱系爭中獎統一發票),再至便利超商輸入上開發票資訊列印紙本後,於111年2月11日23時1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住處,使用手機兌獎APP掃描上開列印之中獎統一發票QRCODE以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卓訓宇為合法持有系爭中獎統一發票之人,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元匯入花敬敏向其母親王秀菊(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再由花敬敏於同年月12日4時27分許,提領600元(含其他統一發票獎金)後購買遊戲點數並與卓訓宇朋分使用。嗣因陳少群於同年月11日晚間,欲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獎金未果,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少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獎金存入王秀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再由他人領出獎金後購買遊戲點數與之朋分使用 2 被告花敬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王秀菊借用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系爭中獎統一發票獎金及領出獎金之事實 (被告花敬敏雖辯稱係將前揭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借予吳昕晉匯款,及將提領之金錢交予吳昕晉等語,惟經吳昕晉堅詞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採信) 3 另案被告王秀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5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王秀菊有將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係借予被告花敬敏使用 4 告訴人陳少群於警詢中之陳述、臉書網頁、繳費/代收交易/發票查詢資料 證明陳少群所有之系爭中獎統一發票遭他人擅自兌領 5 證人卓訓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卓訓宇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 6 遠傳資料查詢 證明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被告卓訓宇 7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台媒111發字第0047號函附之IP位址申登人資料 證明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之IP位址「180.218.146.90」之裝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該處係被告卓訓宇之居所 8 財政部印刷廠111年3月24日函附之統一發票領獎人資料、發票明細資訊、王秀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系爭中獎發票係於111年2月11日23時4分許兌領獎金200元並匯入王秀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後,於同年月12日4時27分許提領600元(含其他統一發票獎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訓宇、花敬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詐取之200元,係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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