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簡-265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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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榮鵝肉海鮮餐廳 」之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竊取同事楊白琴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白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白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白琴在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及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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