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663-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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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双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双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七嫌一路」更 正為「七賢一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持告訴人陳祈睿放置於店外花圃內之鑰匙及保全晶片,解除該處之保全設定後再開鎖入內,竊取財物,等同以啟門入室之方式行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手法並無毀越可言,即僅能認係普通竊盜,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1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范双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双杰曾為陳祈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燒烤 店之員工,竟於離職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8時11分許,持陳祈睿放置於店外花圃內之鑰匙及保全晶片解除店內保全系統及打開大門後進入店內,竊取店內營業金約新臺幣19000元後離去。嗣因陳祈睿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双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祈 睿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本案燒烤店內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