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666-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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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宜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施怡秀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為竊取電能以動產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所竊取之電能,告訴人表示不記得了,被告則表示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此有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然考量價值,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施怡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玟返回上址,見李宜憲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 稱:我手機沒電了,我就拿那個行動電源充電,並沒有想偷那個行動電源,不承認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施怡秀同意,即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源,並以之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之事實,業據證人施怡秀、蘇佳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上開紙袋及行動電源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其患有雙極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辯稱其主觀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未見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且被告行為後同意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應答對應能力並無異狀,是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欠缺主觀故意或責任能力之情,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