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267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軌轉轍器連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11 時許」更正為「11時3分許」、第2至3行「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舊打狗故事館所有之鐵軌轉撤器連桿」補充更正為「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附屬館舍舊打狗驛故事館所有之鐵軌轉轍器連桿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軌轉轍器連桿1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經 查獲扣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99、103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見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舊打狗故事館所有之鐵軌轉撤器連桿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置放在所騎乘腳踏車上離去。嗣為該館工作人員葉紀賢察覺後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