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67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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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蓁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蓁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p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 (25ml)」壹件、「自白肌高保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壹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Simp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25ml) 」、「自白肌高保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各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2號   被   告 尤蓁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Simp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25ml)」、「自白肌高保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各1件(售價合計為新臺幣839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蓁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結帳資料、會員資料、商品價目表、商品盤點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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