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簡-2676-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KI IFANUDIN (中文姓名:伊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SKI IFANUDIN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RISKI IFANUDIN(下稱被 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得利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存入之前述GASH POINT遊戲點數為被告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58號   被   告 RISKI IFANUDI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SKI IFANUDIN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先以上開門號做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h30M5LeTu0rEi」號會員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之進階認證門號,再於112年3月1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美玲小檸檬」向告訴人鄭煒澄佯稱:約出來見面,收費是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鄭煒澄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並將所卡片序號及儲值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美玲小檸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GASH POINT點數儲值入GASH會員帳號內,嗣鄭煒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煒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RISKI IFANUDI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 為那個電話卡已經沒有用了,剛好在打掃就丟掉,將SIM卡丟在大寮區上寮路13號宿舍後面的大垃圾桶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煒澄遭詐騙交付所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及 儲值密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GASH POINT點數購買單據、通聯紀錄、GASH會員帳號儲值紀錄與進階驗證紀錄、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門號確已遭用以做為GASH會員帳號之進階認證門號,以供詐欺款項儲值使用,已堪認定。  ㈡而手機門號之申請均需檢付個人相關證件,用以驗證申請人 之真實身分,而現今網路上各種平台帳號驗證程序,多數亦會採取簡訊傳送驗證碼之方式進行驗證,足見手機門號已廣泛用於做為身分認證使用之工具,一般人如不再使用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會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停用,縱使要丟棄SIM卡此等含個人資料物品時,會將晶片毀棄後再丟棄,以防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辦門號時需要提供護照、居留證等情,足見其申辦門號時,應已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需經身分驗證,用以確保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非係可以任意交付他人流通使用之物,故被告辯稱將SIM卡丟棄一情,難認屬實。況縱認被告果真將SIM卡丟棄,亦應能知道若他人拾獲後,可持以使用,卻未將晶片毀棄或辦理停話,即隨意棄置,足見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拾得後做為施行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