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2684-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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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釧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阿昌」就附件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8罪)、1年3月(21罪)、1年1月(2罪)、9月(2罪)、5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下稱甲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固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公仔1隻,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3號   被   告 吳釧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釧瑋與綽號「阿昌」的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3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吳釧瑋徒手竊取許哲銘擺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的公仔1隻(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依遊戲規則必須先投幣打玩該機臺夾中2次機臺內物品,才能刮開機臺上張貼的刮刮樂,依照刮得的號碼取走上方的物品),旋交給「阿昌」,得手後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哲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釧瑋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取走該公仔的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許哲銘於警詢中的證述。3、監視器影像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4、現場照片4張。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機臺有消費,當時機臺有掉下1樣東西,就可以刮刮樂,我有刮中公仔編號,所以我才拿走公仔云云。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的影像結果,被告或「阿昌」均未曾成功打玩機臺夾取其內物品,被告即逕行刮取刮刮樂並取走該公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阿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執行刑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部分前案與本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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