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69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及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徐麗芳雖辯稱:我以為告訴人不要那台電子琴了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電子琴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電子琴還可以使用,是放在房子牆壁旁邊,我放在那邊的電子琴桌腳也都還在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足見上開電子琴係有一定價值之物,再觀諸告訴人所提電子琴照片(偵卷第23頁),外觀亦尚屬完整,客觀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併參以被告為成年人,警詢中自稱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電子琴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子琴1台,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   被   告 徐麗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芳於民國113年2月14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 0○00號圍牆旁,見張進財所有之電子琴1台(價值新臺幣20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推車將上開電子琴搬離該處,運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放置,準備拆解作為回收物販賣用。嗣因張進財發覺電子琴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竊取廢鐵7公 斤之事實。經查: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告訴人主張其在屋內存放廢鐵7公斤之情節是否屬實,亦乏積極證據可佐,況所謂「抓賊拿贓」,本案並未自被告手中查扣任何廢鐵物品,兼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拍攝被告持有廢鐵之舉,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