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269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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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綉其 許綉琴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綉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綉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行第10字後,新增「2人間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即因家務事而有糾紛」2、第3至4行之「許綉琴誤認許綉琴欲騎乘機車衝撞」,更正為:「許綉琴誤認許綉其欲騎乘機車衝撞」。 ㈡、證據部分 1、被告許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2、被告許綉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既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所為各該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2人間互相拉扯、攻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各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姊妹,本應相互 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僅因家中糾紛及細故便相互出手傷及對方,致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並因此構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達成和解、相互尋求和諧相處之道,均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且許綉琴率先出手傷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導致許綉其受有較重之傷勢,因此許綉其於犯罪情節上仍略輕於許綉琴。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所受傷勢均非重大,暨許綉琴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配偶退休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許綉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存款為生,須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5、7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2人歷次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被   告 許綉其           許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綉琴為許綉其之胞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許,許綉 琴駕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許綉其之住處,適許綉其騎乘機車外出,許綉琴誤認許綉琴欲騎乘機車衝撞,兩人因而生有爭執。許綉琴、許綉其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許綉琴先行出手攻擊許綉其,許綉其再行還手與許綉琴發生拉扯,致許綉其受有頭部發紅疼痛、疑似抓傷、雙肩局部瘀青疼痛、頸部疼痛、前胸發紅疼痛、四肢肢體多處發紅疼痛、雙手肘疑似齒痕等傷害;許綉琴則受有臉部抓傷、左耳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綉琴、許綉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綉琴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綉其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還擊並與許綉琴拉扯致許綉琴耳朵受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許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許綉琴傷勢相片數張 證明許綉琴耳朵受傷之事實。 5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編號:D000-00000) 證明被告2人互毆,被告許綉琴當時有明顯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綉琴、許綉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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