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簡-2695-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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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豐 王翎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翎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球棒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竟與其友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邀集王翎羽一同前往砸店洩憤,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6行之「球棒」更正為「林詠豐提供之扣案球棒及鋁棒」;第8至9行之「並使本案餐廳員工郭韋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以此等加害店內人員生命、身體、自由及店家財產之事恐嚇董玉乾,並使店內員工郭韋伶及不詳顧客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砸毀店內財物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洩憤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一行為,同時危害包含店員、顧客及店家等人之安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林詠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 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不滿便邀人在店家營業期間持棍棒入內砸店,完全不顧店內員工及顧客之安全,王翎羽就與自身無關之糾紛,不但未積極勸阻,反應林詠豐之邀約一同前往砸店,造成店內顧客因此逃竄躲避,店家則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被害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幸未波及店員或顧客。林詠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林詠豐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曾仁宏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餘恐嚇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被告2人雖均有出手砸店恐嚇,但此糾紛主要存在於林詠豐與董玉乾間,林詠豐又為起意之人,復提供犯罪工具,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即高於王翎羽。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郭韋伶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雖尚未彌補店家財物損失及其餘用餐民眾之損失,但已見2人彌補之意,王翎羽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林詠豐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王翎羽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翎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王翎羽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王翎羽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王翎羽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王翎羽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王翎羽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王翎羽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至林詠豐則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均併此指明。 三、被告2人所持扣案球棒及鋁棒各1支,均為林詠豐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85號 被 告 林詠豐 王翎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豐前因細故與董玉乾發生嫌隙,竟與其友人王翎羽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翎羽、許凱棟及劉冠良(許凱棟、劉冠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董玉乾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乾隆御品砂鍋粥(下稱本案餐廳)。林詠豐、王翎羽復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砸毀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致令該冰箱、桌椅及餐具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本案餐廳員工郭韋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毀本案餐廳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有被害人郭韋伶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被告王翎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被告林詠豐提供之球棒與被告林詠豐共同砸毀本案餐廳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有被害人郭韋伶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 同案被告許凱棟、劉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有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2、證明當天被告林詠豐事前提議及謀劃至本案餐廳砸店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董玉乾、郭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有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砸毀店內冰箱 、桌椅及餐具之事實。 2、證明當天被害人郭韋伶及餐廳內顧客,因被告等砸店行為而嚇跑、哭泣、閃躲至牆角等心生畏懼行為之事實。 5 本案餐廳騎樓監視錄影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內,砸毀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該行為足致在場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2、證明扣案球棒2支為被告林詠豐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又被告林詠豐、王翎羽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林詠豐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