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698-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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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劉軒辰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之人,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持有期間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4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37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1個、包裝袋20只以及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㈡至另扣案之手機3支、存摺1本、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重量說明 備註 1 白色結晶1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8.52%) 驗前淨重:4.544公克,驗後淨重4.52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7頁) 2 K盤3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個抽1(內含卡片1張,殘渣袋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2個,因與前開經抽驗之K盤均為被告吸食毒品愷他命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K盤2個均應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即編號A1至A20)檢驗前總毛重51.78公克(包裝總重約1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38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08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80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餘19包咖啡包,審酌該19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麻古茶坊字樣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阿賢」購得,堪認該1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20包咖啡包所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460號鑑定書(偵卷第137頁)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6.42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4號 被 告 劉軒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辰明知愷他命、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以愷他命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毒咖啡包1包3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罐(驗前純質淨重4.022公克)及毒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34.38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因偵辦他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劉軒辰,並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咖啡包20包及K盤3個(含有愷他命成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咖啡包20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