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2704-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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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價值新臺幣 12155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0569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補充為「…蜂蜜2罐及肉乾2包(價值1436元)」 、第5行刪除「(價值1436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帆儀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肥皂32塊、蜂蜜2罐及肉乾2包,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被害人何家瑋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肥皂32塊、蜂蜜 2罐及肉乾2包,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7號 被 告 林帆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有如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寶雅大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貨架上之肥皂共32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2155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個人包包內,其後僅就漱口杯及夾鏈袋結帳後即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3月9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九如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蜂蜜2罐及肉乾2包,得手後將之置於夾克及褲子口袋內,其後僅就「純喫茶綠茶」、「原味翠果子」及「LD25RT」等商品(價值1436元)結帳後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大順門市保安專員郭士霖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寶雅大順門市保安專員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家樂福九如一店經理何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香皂32塊(已發還郭士霖具領)、蜂蜜2罐、肉乾2 包(已發還何家瑋具領)、發票交易明細1張。 (五)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35分竊取之 香皂,除上開32塊外,另有竊取香皂5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僅坦承竊取之香皂數目為32塊,另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之香皂總數,再者,本案扣得之香皂僅為32塊,是另外5塊香皂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究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