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270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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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陳建鈜 蔡嘉豪 黃秉睿 李定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638號、第326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黃秉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定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3行、第3 行之「四維三路路73號」均更正為「四維三路73號」、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2行之「112年9月29日」均更正為「112年9月19日」、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嗣警於112年9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1271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1271號搜索票影本」,另補充附表一至六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黃秉睿、李定諺(下稱被告5人)各透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各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鈜、蔡嘉豪等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秉睿、李定諺等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秉睿、李定諺均自112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被告陳建鈜自111年10月間至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蔡嘉豪自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被告謝安哲自110年9月間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各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賭博平台經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李定諺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秉睿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本案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建鈜、蔡嘉豪、李定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李定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9、121、86頁、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0、164頁、偵字第32638號卷第13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 告謝安哲所有(見警卷第99頁),又被告謝安哲自承其經營賭博網站招募代理人工作2年獲利每月3至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謝安哲本案犯罪所得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元),則上開現金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萬元(計算式:72萬元-10萬元=6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建鈜自承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招攬賭客每月可獲利3 至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4頁),衡諸其本件犯罪行為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約11月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陳建鈜本案犯罪所得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x11月=33萬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陳建鈜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2200元,為被告李定諺所有( 見警卷第35頁),又被告李定諺自承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招攬賭客獲有2200元薪水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足見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2200元,則上開現金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嘉豪雖係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陳建鈜,擔任招攬賭 客工作,惟被告蔡嘉豪供稱其112年9月1日剛上班,還沒領過薪水等語(見警卷第9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嘉豪獲有何不法利益;而被告黃秉睿部分,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獲利,故均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㈥至其餘扣案物,除其中附表六所示之物非被告5人所有,有證 人黃信凱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6、76頁),而其餘扣案物,被告5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所犯罪刑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安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2支 警卷第174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3 手銬1付 4 摺疊刀1把 5 辣椒水3瓶 附表二(陳建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8支 警卷第172、173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電腦主機1台 3 指紋機1台 4 DVR監視器主機1台 5 點鈔機2台 6 白板1塊 附表三(蔡嘉豪):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為手機3支、iPhone 7手機2支 警卷第175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電腦主機1台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黃秉睿):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警卷第70頁(在七賢二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五(李定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卷第70頁(在七賢二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2200元 3 現金新臺幣12400元 4 iPhone手機1支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6 電腦主機3台 7 筆記型電腦1台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警卷第176頁(在四維三路查扣,黃信凱所有,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45頁) 2 SIM卡1張 3 愷他命1瓶 警卷第76頁(在七賢二路查扣,楊竣宇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38號                          32639號   被   告 謝安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建鈜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蔡嘉豪 (年籍資料詳卷)         黃秉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李定諺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諺、黃秉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網際網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城陽娛樂」賭博網站,並分別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角色,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冊後下注簽賭。 二、謝安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 際網路)之犯意,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易倍体育」賭博網站,並擔任招募該賭博網站代理人之工作,代理人再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冊後下注簽賭,其旗下代理人每招攬1位賭客,其即可獲得新臺幣500元之抽成。 三、陳建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 際網路)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電腦及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GA黃金甲」賭博網站,並分別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角色,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冊後下注簽賭,每招攬1個賭客,可獲得1000元抽成;且自112年9月1日起,以月薪3萬元招募蔡嘉豪擔任其代理之下線,蔡嘉豪即與陳建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際網路)之犯意,於上址以相同方式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 四、嗣警於112年9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丑股核發之112年 聲搜字001271號搜索票,於112年9月19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建鋐所有之手機12支等物、謝安哲所有支手機2支及現金10萬元等物、蔡嘉豪所有之手機6之等物及電腦1台等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定諺、黃秉睿、謝安哲、陳建鋐及蔡嘉豪5人就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截圖照片、網頁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5人賭博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分別自上述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及邀集上開賭客下注簽賭等犯行,藉以營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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