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2710-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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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毅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吳忠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書包1個、手錶3支、剪刀1個,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告 陳毅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徒手竊取書包1個、手錶3支、剪刀1個等商品(價值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於同年月9日13時28分許,背著上開竊取之書包(內有竊取之手錶、剪刀等物)回到店內,經員工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庫存單、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毅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