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簡-2712-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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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羿 鄭丞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丞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煙斗)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5日、同年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軍羿、鄭丞男(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及吸食器(煙斗)1個,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9月5日、同年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 被 告 李軍羿 (年籍資料詳卷) 鄭丞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羿、鄭丞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大麻毒品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1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詐欺機房(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執行搜索時,經查獲分別非法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個、大麻1包,為警查扣後,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目錄表、本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菸斗1個、大麻1包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大麻之菸斗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大麻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