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271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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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V00 0-A1123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8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鮪魚家族飯店」,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手肘窩1公分瘀傷及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時,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涉嫌強制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案,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可佐,且告訴人亦自承有離開現場等情,則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相繩。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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