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簡-272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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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個、眼鏡壹個、化妝品壹 組、粉色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香水壹個、口紅 壹個、鑰匙壹個、AirPods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盧宗民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 示時、地,陸續著手竊取被害人蕭育慈、張名宜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蕭育慈、張名宜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行動電源、耳機、眼鏡各1個及化妝品1組,價值共約4,500元)、粉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500元、香水、口紅、鑰匙、AirPods各1個,價值共約1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蕭育慈所有之證件、郵局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張名宜所有之證件、金融卡4張、學生證2張、照片、日本在留卡各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新路「蓬萊B10倉庫」旁時,見蕭育慈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證件、郵局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行動電源、耳機、眼鏡各1個及化妝品,價值共約4500元)、張名宜所有之粉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500元、證件、金融卡4張、學生證2張、照片、日本在留卡各1張、香水、口紅、鑰匙、AirPods各1個,價值共約1萬2000元),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復將上開背包及其他財物全數丟棄在愛河內。嗣蕭育慈、張名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蕭育慈、張名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同 一地點接續竊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種類行為,同時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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