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2728-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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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貳罐、曼秀 雷敦薄荷護唇膏貳支、枇杷潤喉糖壹盒、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 桔檸檬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諸宇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2罐、曼秀雷敦薄荷護唇膏2 支、枇杷潤喉糖1盒、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1盒,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 被 告 諸宇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屏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曼秀雷敦薄荷護唇膏2支(價值270元)、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105元)、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1盒(價值105元),並將上揭商品放置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長黃湘屏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宇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盤點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